目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未针对金融机构的特点作出破产退出专门规定。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法,完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具有重大意义。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行长朱苏荣在接受《金融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亟待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法,明确问题金融机构接管、重组、撤销、破产处置程序和机制,实现风险处置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推动问题金融机构有序退出。”

为此,她在今年两会带来的相关议案中建议:一是立法模式兼顾行政主导和司法主导。从立法模式看,以兼顾行政主导型破产和司法主导型破产的折中模式更适合我国金融业发展和监管的实际需求。在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中,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的事项由监管部门来决定,而涉及破产金融机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确认、变更和终止的事项由法院来决定。

二是金融机构破产立法目的应具有包容性。金融机构破产涉及金融系统稳定性,需要与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立法目的保持兼容。

三是明确金融机构破产适用相关标准。授权金融管理和监管部门制定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标准,不再适用普通企业的破产申请标准。明确规定只有金融管理和监管部门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避免债权人或金融机构随意提出金融机构破产申请。

四是实现风险处置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在金融机构破产法中明确风险处置期间已采取的处置措施,认可其法律效力。明确风险处置程序是金融机构破产申请的前置程序,只有经过风险处置的金融机构才可以进入破产程序。明确金融机构进入破产程序后,风险处置程序中的接管人(或行政清理组)继续担任其破产管理人。接管人(或行政清理组)已开展的资产清查、债务清理登记等工作,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认可其效力。明确金融机构进入破产程序后,风险处置程序中的新增融资享有优先受偿地位,行政清理费用也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引入金融机构预重整机制,将金融机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相结合,充分发挥现代破产制度激活市场活力、优化市场配置、注重预防和挽救的功能。

五是应注意与其他法律做好衔接。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法,并不意味着所有规则都要放在金融机构破产法中,将部分规则放到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操作指引中,能够弥补统一立法的局限性并方便金融管理和监管机构结合宏观经济形势进行调整,以避免频繁修法带来的不稳定性、不确定性,实现金融机构破产立法目标。

六是加快构建与金融机构破产相关的个人破产制度。通过破产法实施、完善个人征信系统、民事执行程序、刑事法律等手段,打击逃废债务、欺诈破产、偏颇性清偿的行为,校正投机性债权人贷款和过度刺激金融消费者消费的不良动机,进而改变激励机制,从源头上防范金融机构风险。

七是建立金融机构破产制度配套机制。建立金融投资者保护基金方面,按照现有的监管框架,金融机构破产一般应该准备建立三大保护基金,即存款保险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与投保者保护基金。可在今后条件成熟时,将三大保护基金予以合并,形成统一的金融投资者保护基金。关于金融机构财产的变现方面,需要政府支持以提高保全金融资产价值并配合处置、提供税收优惠政策,做好变现的基础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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